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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地质矿产局七五六地质大队。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广汕路7号。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该地质大队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岸麟,惠东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九龙峰林场仙泉饮料厂。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广汕路56号。
委托代理人朱伟良。惠东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福来,惠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1997)惠东法经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营成立的“惠东县仙泉饮料厂”,是一种法人型联营企业,应当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依法应当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然而,双方联营成立的“惠东县仙泉饮料厂”从始至今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长期进行违法经营。联营期间双方又签订了“惠东县矿泉饮料厂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原来“惠东县仙泉饮料厂”更名为“惠东县矿泉饮料厂”,更名后同样未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继续进行违法经营,这种做法,依法是不能允许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亦是无效的,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其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应各占百分之五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惠东县矿泉饮料厂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被各负担50%。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双方联营行为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联营的经济实体未办理注册登记,不能视为是“法人型联营企业”,应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联营行为有效,而联营体在法律地位上属于“九龙峰林场仙泉饮料厂”的一个生产车间,从未以法人身份从事任何活动,不存在长期违法经营问题。(二)、在双方非法人型联营实体依法有效的前提下,双方签订的“股东内部承包合同”亦应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三)、“股东内部承包合同”规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联营体的工商注册登记,但其未去办理,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各自承担一半责任不当。(四)、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影响我方的答辩并有失公平。请求判令双方联营行为有效,内部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我方的承包费共8.5万元,厂房和场地租金2.25万元,工人工资2.52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根据“承包合同”规定迅速办理“惠东矿泉饮料厂”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联营体是属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依据规定必须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联营体未办理注册登记,不管其实际存在时间多长,所产生的行为均不受法律的保护。未注册登记双方均负有同等责任。(二)、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发包方的抬头是联营体,但不存在这个主体,故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三)、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在开庭时书面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一份“联合创办仙泉饮料厂合同”,合同规定:厂名为惠东县仙泉饮料厂,注册商标为“九龙峰”,产品为蛋白奶,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办厂,总投资控制在130万元,投资比例和利润分成为甲方占6成,乙方占成。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形式,厂址设在乙方队部的新建二层楼房,该厂房属乙方所有,乙方以出租形式租给新办的“仙泉饮料厂”,租金每年12000元,合同时间定为6年,期满如继续办厂由双方重新决定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规定进行了投资,并组成董事会进行生产运作。1992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仙泉饮料厂合同续约协议书”,把原合同期延至1997年12月12日,原厂房和费从延期日起每年租金调增50%,为18000元等。1996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惠东县矿泉饮料厂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发包方为惠东县矿泉饮料厂(简称为饮料厂),该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创办的股份企业,现定名为饮料厂,经饮料厂董事会研究决定,将饮料厂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在承包前请审计师事务所对发包方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审计报告的各项经济数据作为承包初期的基础数据,承包形式为财产风险抵押,定额上交,承包期从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承包方diyi年定额上交给发包方18万元,以后每年按5%递增,承包方应建立承包企业的财务会计帐,负责安排原有在饮料厂工作的上诉人职工的工作,负责饮料厂的注册、审计、年审工作,费用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方还应向上诉人交纳房产土地占用费每年2万元等。该合同发包方处由上诉人签订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把有关产权证交给上诉人作风险抵押。同年3月25日,惠东县审计师事务所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对联营企业的财务凭证等进行了审计,作出了查证报告。被上诉人承包后,因市场变化产生产品滞销,出现亏损,1997年4月停产至今,diyi年承包款按联营双方的比例分成,上诉人占7.2万元,经双方商议降为交25000元,该款已支付给上诉人,同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向联营厂的董事会推出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但未果,被上诉人遂于同年9月4日以联营厂及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饮料厂的内部承包合同并免除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在开庭时,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股东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则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是联营双方,联营厂不是诉讼主体,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合同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以经营亏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属不可抗力,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为由答辩。
另查,联营厂的名称先后定为“惠东仙泉饮料厂”惠东豆奶厂“惠东县矿泉饮料厂”,但均未注册登记及领取营业执照。联营厂一直使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九龙峰”联营厂从成立日起已建立财务会计帐,生产出的产品均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送检和纳税申报。1988年9,被上诉人由原惠东县九龙峰林场仙泉汽水厂变更为现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法人单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及《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均规定“法人型和合伙型的联营组织须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营业”。本案中,双方创办的联营厂属上述规定的类型之一,而《民法通则》第52条是对合伙型联营组织的规定,均依法应予注册登记,联营体未注册登记,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也违反了“不允许合营企业投资者各方之间签订承包利润的合同”之规定,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是合同有无效的必备条件,故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终止履行。上诉人主张双方联营行为及内部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则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联营厂是被上诉人的一个生产车间理由也不能成立,这有双方合同规定联营厂是双方共同投资的股份企业及联营厂应注册登记,以及使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规定为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一审诉讼期间均未就此提出请求,依照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本院不宜合并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联营厂未注册登记,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把其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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